(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庆,无业(以上均系自报);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我都宾馆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楼世中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38元。被告人郑某在逃离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世中的陈述,证人钟钢、吴生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1张,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