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个体装修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雅马哈”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育才街路口,先后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张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6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弃车离开现场。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检血中乙醇含量为209.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袁某赔偿了张某乙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得到了张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袁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张某乙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 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任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