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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侯朝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侯朝宣;周隆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侯朝宣,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1955年11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申请人周隆莲,女,192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1929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侯朝君(系周隆莲大女儿),女,汉族,居民,1951年5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申请人侯朝宣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周隆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侯朝宣诉称:被申请人系自己的母亲,自己父亲侯育黎多年前已去世。被申请人自2010年11月患脑梗塞致瘫痪以来,神志不清。2012年6月8日,被申请人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周隆莲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辨认和识别能力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申请宣告周隆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自己担任监护人。并向本院出具了证人侯朝坤、侯朝君、侯朝栋的证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死亡登记表、泸州市江阳区濂溪路社区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侯朝宣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周隆莲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周隆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侯朝宣为周隆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童荣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