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薛爱国、郭清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薛爱国;郭清华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965号申请执行人薛爱国,男,1979年生,汉族,郯城县烟草局职工。被执行人郭清华,女,1956年生,汉族,郯城县工商局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清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元,账户为:60×××95。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郯城支行郯东路分理处,账户:37×××6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杨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