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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同侠、王朝勇等与匡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侠,王朝勇,王某,王文才,匡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同侠,住六安市。系受害人王丙武之妻。原告王朝勇,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丙武之子。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同侠,系王某母亲原告王文才,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丙武之父。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剑,住湖北省英山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杨铮,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同侠、王朝勇、王某、王文才诉被告匡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匡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匡剑驾驶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杠村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四原告近亲属王丙武驾驶的建设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王丙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匡剑负全部责任,王丙武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162.39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尸检报告、火化证计二份;3.身份证、户口本、育龄妇女卡、证明计六份;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四份;5.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计九份;6.各种票据二份。被告匡剑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审核,垫付了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超出保险范围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6时40分,被告匡剑驾驶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杠村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王丙武驾驶的“建设“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王丙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丙武无责任。2012年3月3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94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王丙武驾驶的“建设“牌无号牌钱江摩托车损失为2306元。另查明,被告匡剑驾驶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匡剑,该车辆以匡剑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王丙武1969年9月17日出生,死亡时已满43周岁。生前与妻子原告张同侠生育一子原告王朝勇;收养一女原告王某,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2012年4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王某是死者王丙武生前与妻子张同侠共同收养的一名养女,收养当时已按国家规定向计生办交纳罚款,户口落在王丙武哥哥王丙成名下,如果当时就将户口落在王丙武名下,王丙武的妻子就得办理二胎结札术,所以王某户口一直挂在叔叔王丙成户口本上,现已迁回。2012年4月27日、4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及金相龙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王丙武于2012年3月22日在六安迎宾大道八里杠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近亲属有妻子张同侠,现年44岁,儿子王朝勇,现年23岁,女儿王某现年8岁,父亲王文才现年73岁,王丙武生前兄弟姐妹三人,另由于地少人多,王丙武生前在六安市区打工多年,常年从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稳定,并且在六安市区租房租住,直至事故发生时止。2012年4月20日,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祝祥平、田得红共同出具《证明》:王丙武是我公司港龙大厦项目部木工班招聘的工人,2011年2月至2012年元月在我公司承建的港龙国际大厦工地施工,每月收入稳定(2012年2月初从我公司离职)。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份工作人员工资支发表》显示:王丙武月均工资为3144.17元。2012年4月17日,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吴广伦出具《证明》:王丙武是我公司招聘的木工班组工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一直在我公司承建的八里杠安置项目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稳定。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人员考勤及工资明细表2012年2月份、3月份》显示:王丙武二个月工资分别为:2760元、2220元。2012年4月22日,王思术出具《证明》:王丙武2010年10月就租住在本人位于解放路百花苑小区10#楼三单元406室的一间阁楼内,每月租金150元,水电费20元,一季度一缴,其在六安市区工地从事木工,早出晚归,自2012年3月下旬其发生事故死亡后不久,该出租屋内的日常生活用品已被王丙武家人取回,本人已将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匡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受害人王丙武死亡,给王丙武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丙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受害人王丙武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丙武的养女原告王某未成年、王丙武的父亲原告王文才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且无其它生活经济来源,系王丙武生前被扶养人,要求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本院支持按照安徽省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640元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车损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96元/年×20年)、王文才的被扶养费35149.33元(13181元/年×8年÷3人)、王某的被扶养费65905元(13181元/年×10年÷2人)、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545794.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5794.3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辆等财产损失23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侠、王朝勇、王某、王文才死亡伤残赔偿金、王文才的被扶养费、王某的被扶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此款包含被告匡剑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侠、王朝勇、王某、王文才死亡伤残赔偿金、王文才的被扶养费、王某的被扶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435794.33元、车损306元,合计436100.33元。三、被告匡剑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同侠、王朝勇、王某、王文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490元,由被告匡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