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王春卫,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启鹏,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王春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自行抚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2006年8月6日,原被告有了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整天无所事事,而且经常侮辱和殴打被告,现分居已经2年之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认为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并提交了水城屯村委会的证明信,以证明和原告的感情很好。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并表示可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养育一女,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为盼。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刘书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