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镜钦、何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镜钦,何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镜钦,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孙绍辉,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平,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岳,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邓镜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的内容为:“现我欠到何先平老板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过期未付就按日10%违约金计算。经手人邓镜钦。”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镜钦欠原告何先平款项550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被告欠款后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邓镜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55000元给原告何先平,并应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镜钦负担。上诉人邓镜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通过当地关系介绍促成其承包博罗县长宁镇古泥塘村道工程(路程约十公里),并口头承诺如工程承包签约成功后,按村道工程每1公里给10000元的劳务报酬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现金30000元作为促成其承包工程的活动经费。上诉人收到经费后,开始四处找关系为被上诉人促成承包该工程,付出了很大努力,并将所有活动经费花销在找关系上。之后,上诉人初步已为被上诉人谈妥了该村道工程唰意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并引荐被上诉人认识该村道工程的发包人及相关部门,被上诉人也因此请客送礼花销了约25000元。当上诉人引荐该村道工程的发包人进一步明细承包村道工程时,由于被上诉人接受不了发包人的提出的细节条件,导致被上诉人签约不成。于是,被上诉人要求将已花销的25000元及之前给上诉人的活动经费30000元,要求上诉人全部承担,之后,通过强迫手段要求上诉人写下欠条,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上诉人当初迫于无奈写下了欠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应是居间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是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上诉人认为收到被上诉人的30000元的活动经费,早已花销在找关系上,此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己请客送礼的25000元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退一步来说,如上诉人真的如被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是借贷关系,为何欠条写的内容不是借款而写的是欠条!从常理上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彼此不是很了解,被上诉人在不了解上诉人的情况下,怎么会轻易借款给上诉人?显然,从情理上是说不通的。唯一从常理上分析出,双方的关系是居间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述己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应是居间关系,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正确的法律适用应是按居间关系审理本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欠款,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先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5000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欠款后,未按欠条上写明的还款时间,即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其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欠条上的欠款并非真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为成功承包村道工程而给的活动经费,且该55000元已有25000元已用于请客送礼,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涉案55000元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邓镜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胡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