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良斌、胡良秀等与竺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竺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23号原告:胡良斌。原告:胡良秀。原告:胡桂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竺苗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与被告竺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竺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14时,被告竺苗虎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马家渡方向驶往递铺方向,途径306线47KM+700M安吉县递铺镇水车湾地段,与胡善良驾驶的安吉D×××××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善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竺苗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胡善良饮酒后驾驶电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竺苗虎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竺苗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竺苗虎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3496.8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竺苗虎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被告竺苗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胡善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63岁的事实。3.安吉新伯瑞铭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及安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胡善良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递铺打工,居住在递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胡善良工作的企业系在安吉县递铺镇范围内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竺苗虎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竺苗虎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用以证明受害人胡善良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结合其工作、收入、居住等各种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在仅有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14时,被告竺苗虎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马家渡方向驶往递铺方向,途径306线47KM+70M安吉县递铺镇水车湾地段,与胡善良驾驶的安吉D×××××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善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竺苗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善良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竺苗虎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良斌系受害人胡善良之子,原告胡良秀、原告胡桂兰系受害人胡善良之女。本院认为,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因近亲属胡善良死亡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胡善良户口在安吉县高禹镇南湖村南山自然村,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依据,故本院认定胡善良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071元/年*17年=222207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865.5元;3.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支出确为必要损失,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20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三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有损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竺苗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ECF0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62072.5元,因被告竺苗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参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竺苗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97243.5元。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各项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苗虎赔偿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各项损失972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0元,由原告胡良斌、胡良秀、胡桂兰负担2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046元,被告竺苗虎负担18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