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牡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耿记贤与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记贤;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耿记贤,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子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记贤与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记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生,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涛、朱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记贤诉称:我受被告雇佣在其单位干技术工作,2011年7月23日,在被告按排下换磨面机上的对滚,扒带时被砸伤左足,被告将我送至曹县桃源医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5日,经法医鉴定我的左足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600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酒后违章作业,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自身对本案不幸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耿记贤醉酒后进入车间,在证人刘某的劝阻下,仍然进入车间工作,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意识和预见到,其饮酒后进入车间工作存在危险性,原告当时醉酒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武某1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原告饮酒后进入工作场所,在主观上明显具有重大过错的,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至少80%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生活费用,并且在原告出院后,经双方协商又赔偿原告16000元。16000元已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得到圆满解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生活费用4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除医疗费、生活费外,又赔偿给原告16000元,用的支款单是三联单,首先由证人王某开条,并经证人刘某签字后,最后由原告持2011年11月10日的支款条从证人武某2处将16000元现金取走。虽然支款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被告按照惯例给工人发工资及支付其他款项时,均不需要领款人签字,并且证人王某、刘某、武某2均出庭证实原告领走16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在庭审中,原告对领款不需要签字的惯例也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不是双方共同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次,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错误,“骨折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是指四指骨折,并不是身体的任一处骨折,原告系左拇指第二趾骨折,很显然不应当使用该标准;再次,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没有载明具体的依据,并且原告只是左拇指受伤,根本影响不到其自理能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技术工人。2011年7月23日上午,原告饮酒后进入车间,在换磨面机上的对辊过程中,不慎被砸伤。被告派人把原告急送曹县桃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拇趾脱位、第二趾骨折。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794.43元。被告全部予以支付。另外被告给原告现金500元。原告陈述交医院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曹县桃源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42.4元。原告提供菏泽市瑞华大药房单据一张,金额为1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单据上未注明购货人。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3张,计款1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1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被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耿记贤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受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提供证人及付款单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在出院后达成协议,并按照付款惯例已将16000元赔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单上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在其公司里从事技术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其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饮酒后进入车间,因操作不当,致使人身受到损害,原告本身在该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40%为宜。原告陈述将被告给予的500元现金中的100元交与卫生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菏泽市瑞华大药房单据一份,金额为13元,因单据上未注明购货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予以鉴定,但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在出院后达成协议,并提供证人及付款单证明按照付款惯例已将16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耿记贤医疗费2362.10元[(3794.43元+142.4元)×60%]、误工费5808元(121天×80元×60%)、护理费5568元(116天×8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30元×60%)、残疾赔偿金20020.8元(8342元×20年×20%×60%)、交通费78元(130元×60%)、鉴定费840元(1400元×60%),扣减被告已支付4294.43元,共计30850.47元。二、驳回原告耿记贤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耿记贤负担38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永胜面粉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审 判 员 霍玉山代理审判员 刘伟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