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吴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勇(绰号:“阿勇”),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事前、李某(绰号:“废六”)与被告人吴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神仙水”,2012年2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勇按事前商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星辉俱乐部一楼门口,贩卖两支“神仙水”给李某,收取毒资10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吴勇及李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勇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及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部,从李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吴勇购买的“神仙水”两支。经称量、鉴定,被告人吴勇贩卖且己被收缴的上述两支“神仙水”共净重4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吴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吴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积极交纳罚金,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