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王传平;郭志全;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沁乐园小区综合楼**。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10日,刘宗国驾驶王传平的鲁Q×××**/鲁Q×××**号半挂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47KM+800M处与孔维彪驾驶的郭志全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远庆公司的冀冀D×××**冀冀D×××**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宗国负主要责任,孔维彪负次要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事故造成鲁Q鲁Q×××**Q鲁Q×××**挂车车损141840元,停运损失15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4600元,原告王传平同时还支付了路产损坏赔偿费7000元。被告邯钢保险为冀D×冀D×××**×冀D×××**车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刘宗国驾驶王传平的半挂车与孔维彪驾驶的郭志全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远庆公司的半挂车相撞并造成相关损失,被告邯钢保险为孔维彪驾驶的半挂车承保有两份交强险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传平造成的损失车损141840元,停运损失15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4600元,以及路产赔偿费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王传平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3440元,但其仅请求182940元,应当予以准许,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邯钢保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钢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传平车辆损失等共计1829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2、停运损失、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对施救费我方认为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仅请求18294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2、关于评估费、停运损失和诉讼费,是为确定自己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亦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予以赔偿,即该损失应当由事故的责任者实际车主王传平、郭志全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根据聊公交认字(2011)第C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平的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王传平承担70%,郭志全承担30%(即:15000*30%=4500元)为宜。原审对停运损失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传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67940元。三、郭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传平车辆停运损失费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承担3633元,被上诉人王传平承担225元,原审被告郭志全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王传平承担150元,原审被告郭志全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