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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系列玻璃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221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系列玻璃钢产品,总价款为54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分三次共付款321800元,余款22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1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货运验收合���反馈单、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来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玻璃钢产品,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违背定作人应按期支付价款的规定,应立即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218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计审判员  李春密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爱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