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永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福采用撬门方式,潜入温州市鹿城区横渎联建房2幢102室张克服家,窃取价值人民币3490元的华硕牌A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613元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只和人民币9000元。2、同年7月21日8时至12时许,被告人王永福潜入温州市龙湾区瑶溪白楼下村浃潭路38号张华家,窃取价值人民币12726元的24K黄金手镯一只及价值人民币5655元的24K黄金戒指一枚和人民币20000元。3、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永福伙同刘桃(已判)等人采用拆卸防盗窗方式,潜入鹿城区金丝桥路14号1幢205室陈娜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24500元的24K铂金钻戒一枚及价值人民币1066元的铂金PT950项链一条和价值人民币2062元的24K黄金戒指一枚以及手表等物品。4、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永福伙同刘海奇(已判)等人采用撬破铁门链条锁的方式,潜入鹿城区下垟头29弄12号1幢204室倪岳军家,窃取价值人民币4312元的联想天逸F41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5、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永福伙同刘桃等人,采用爬窗方法,潜入鹿城区新田园3组团17幢201室孟超家,窃取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电脑一套。6、同月11日,被告人王永福伙同刘桃、陈奇峰(已判),采用爬窗方法进入温州市瓯海区龙霞住宅区20C3幢二单元303室赵志文家,窃取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联想天骄S2030X型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3075元的夏普电视机LCD-26AF3型一台和DVD机一台。7、200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福以撬窗方式进入鹿城区巴黎大厦B幢802室,未窃取财物。综上,被告人王永福单独或参与盗窃七次,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892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陈娜。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福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永福退赔赃物华硕牌A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只、现金人民币9000元,返还给失主张克服;退赔赃物24K黄金手镯一只、24K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失主张华;退赔赃物24K铂金钻戒一枚、铂金PT950项链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手表,返还给失主陈娜;退赔赃物联想天逸F41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失主倪岳军;退赔赃物电脑一套,返还给失主孟超;退赔赃物联想天骄S2030X型电脑一台、夏普电视机LCD-26AF3型一台、DVD机一台,返还给失主赵志文。原审被告人王永福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二节盗窃财物只有失主的陈述,认定盗窃财物有误,请求二审对该二节财物重新鉴定,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克服、张华、陈娜、倪岳军、孟超、赵志文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桃、陈奇峰、刘海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王永福的情况说明,镶嵌钻石分级证书,信誉卡,联想专卖店销售单,电脑产品配置清单及产品保修卡,发票,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王永福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刘桃、刘海奇、陈奇峰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永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和电话记录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永福承认第一、二节的盗窃犯罪行为,但否认窃取的财物,而认定该二节被盗窃的财物有失主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原判认定该二节被窃的财物并无不当,故王永福诉称原判认定该二节盗窃财物有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王永福诉求对上述第一、二节盗窃财物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永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永福诉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