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陈向东妨害司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
案由
妨害司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向东,男,1967年01月19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小群及被告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向东在明知方某(另案处理)卖给其的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与方某购买了被害人覃某被盗的一辆银白色绿源女式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向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向东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小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等待活计。期间,方某(已判刑)驾驶一辆银白色绿源女式踏板电动车过来问其是否要买电动车,其知道车辆来路不正,仍以200元的价格与方某购买该车辆。经核查证实,该电动车是覃某于2012年3月19日上午被盗的赃车。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颜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