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铁岭东大集团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铁岭东大集团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王磊,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成方争,系辽宁求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组织机构代码证46482573-X。负责人吴喜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铁岭东大集团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昌图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0426974-8。法定代表人郜志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德,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代表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铁岭东大集团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成方争,被告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俊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应诉,被告人保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大北农公司所有的辽MXX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辽A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542.44元、误工费28196元、伤残赔偿金35426元、护理费210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按二级护理标准给付。以上请求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其他费用按保险合同及交通责任认定书进行赔付。预付整容费用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大北农公司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三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辽MXXX**号车辆系我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医疗单位多,不符合就诊医疗的规定,没有转院证明,所以主治医院以外的无效;关于原告多处伤残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只能增加3%,已经给10%了;原告二级护理只能给付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整容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1.1万元;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宁泰丰铝业在我公司投保司机坐位险1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该车司机,车牌为辽AXXX**,保额为1万元,平安公司已经于上次诉讼前赔偿原告1443.69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额范围内合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统筹医保的钱,维康医院有3张收据不是原告名字,金额为111.5元。原告在维康医院就诊时走的是医保。对七三九医院没有异议。对省人民医院收据有异议,患者姓名为梁淑梅,并非原告,金额为53.7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每日3元;护理费只同意赔偿每日7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上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而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不符合要求,因为在2011年11月4日之前已经对原误工费法院进行判决。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按上次判决查明的2000元每月为工资标准计算。最后一次鉴定报告为2012年5月18日,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报告作出前一日;被告人保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大北农公司所有的辽MXX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辽A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手舟骨骨折、鼻骨骨折、下颌部及颈部多处皮肤撕裂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磊下颌及颈部皮肤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北新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判决前已发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中误工费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行右手舟骨骨折的二次手术,住院27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母亲梁淑梅护理,2012年3月1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679.78元,门诊医疗费105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382.96元;原告在维康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23元;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6.3元。2012年5月1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手舟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大北农公司为辽M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辽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坐位险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于本次诉讼前赔偿原告1443.6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北农公司作为辽MXX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比例确定为70%为宜;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赔偿;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已赔偿金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5679.78元、门诊费3867.26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的职业是司机,此次受伤导致右手舟骨骨折,不能从事工作,应从2011年9月14日计算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17日,误工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883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综合考虑下颌及颈部皮肤损伤的10级伤残和右手舟骨骨折伤的10级伤残的情况,参照9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预付整容费用1.1万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维康医院111.5元门诊票据和人民医院的53.7元门诊票据非原告名字,不应保护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上四张票据的名字为原告母亲梁淑梅,门诊费所购买的疤痕治疗的注射液和凝胶与原告病情吻合,应视为原告治疗发生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残疾赔偿金354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误工费26278.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护理费1863.8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鉴定费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3182.93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1364.11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原告王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残疾赔偿金:17713元*20*(20%-10%)=35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误工费:106.39元*247=26278.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护理费:69.03元*27=1863.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9547.04元-5000元)*70%=318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70%=9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9547.04元-5000元)*30%=1364.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0%=405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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