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管道安装工。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逮捕,同年3月6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10日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对其执行逮捕后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13日由枣强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8日下午,贺占宝、芦庆波、林志明(均已判刑)和于某等人在枣强县大营镇“小肥羊”饭店吃饭出来后,无事生非,无故对由此路过的客车司机刘某(王均乡刘进伯村人)及客车售票员王某(枣强县枣强镇北王庄村人)进行殴打,致王某头部受伤。其伤情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下午,贺占宝、芦庆波、林志明(均已判刑)和于某等人在枣强县大营镇“小肥羊”饭店吃饭出来后,无事生非,无故对由此路过的客车司机刘某(王均乡刘进伯村人)及客车售票员王某(枣强县枣强镇北王庄村人)进行殴打,致王某头部受伤。其伤情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贺占宝、芦庆波、林志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书证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18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09)枣刑初字第13号、(2009)枣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杜永亮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户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