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江等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江,章央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号(国际大酒店内)。组织机构代码:74218544-6法定代表人:岑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0122469X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章央儿,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张建江、章央儿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喜公司、张建江、章央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湾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爱必喜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爱必喜公司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和申请银行承兑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共计60张,金额3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帐户。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慈合银(2011)保字第8221320110006401号和慈合银(2011)保字第8221320110006407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对50万元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项下票面金额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爱必喜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爱必喜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每月8‰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偿差旅费等。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为被告爱必喜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按《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爱必喜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和票据款150万,合计200万元。因被告爱必喜公司经营不善,宁波慈溪合作银行于2012年3月26日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2012年4月9日,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84384.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爱必喜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款1984384.91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爱必喜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500元;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爱必喜公司、张建江、章央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杭州湾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成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爱必喜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50万元和申请银行承兑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票据款作为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帐户的事实;三、慈合银(2011)保字第8221320110006401、8221320110006407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爱必喜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50万元和承兑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爱必喜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服务费、担保款的追偿及担保款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五、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为被告爱必喜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六、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各一份,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爱必喜公司提供200万借款的事实;七、函一份,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八、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爱必喜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984384.91元的事实;九、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6500元的事实。被告爱必喜公司、张建江、章央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爱必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杭州湾担保公司、张建江签订的慈合银(2011)保字第8221320110006401、8221320110006407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湾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爱必喜公司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的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爱必喜公司偿还担保款1984384.91元并支付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86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日调整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后,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对爱必喜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被告张建江、章央儿作为反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理应对原告按慈合银(2011)保字第8221320110006401、822132011000640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担保款1984384.91元及律师代理费8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对被告爱必喜公司应支付的按月利率8‰计算的担保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对原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未明确对原告与借款人爱必喜公司约定的关于担保款利息提供反担保。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1984384.91元;二、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500元;三、被告张建江、章央儿对上述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款1984384.91元、律师代理费8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1984384.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张建江、章央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0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江、章央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