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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创,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创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创经事先踩点,发现高陵县泾渭上城小区41号楼1单元405房韩某某家已装修,晚上无人居住,遂携带扳手和梅花起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泾渭上城小区南门进入,将车停在41号楼下,上到四楼,翻窗进入韩某某家,用所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房间红色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白色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浴室柜一套(包括棕色边框镜子一面,洗手盆一个,棕色柜子一个)、灯具四个(两个吸顶灯,一个固定式灯具,一个镜前灯)、红日牌灶具一台、红日牌消毒柜一个、不锈钢皂网和手纸盒各一个、史密斯电热水器一台等物品卸下,用起子将防盗门锁从里面卸开,将以上物品盗走并转运到该栋楼其正给装修的何某某家。当晚,被告人刘创电话联系其朋友袁某,让袁某帮忙将所盗物品转移到自己家中。并谎称他拉走这些东西是因为他给别人搞装修,对方欠其装修费不给。后被告人刘创将所盗的镜子送给袁某;将电热水器送给其兄刘某;将燃气灶及消毒柜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清河村李袁组的李某某。经鉴定:韩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85元。2、2012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创来到高陵县泾渭上城小区41号楼2单元4楼,发现何某某家无人,翻窗进入何某某二楼卧室,将何某某放于衣柜抽屉中的一部红色佳能数码相机、一把雪佛兰车遥控钥匙和一把房门钥匙盗走。后其将盗窃的佳能数码相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市北大街收二手手机、相机的韩伟彪(另案处理)。1月2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刘创再次来到何某某家楼下,用其在何某某家盗窃的汽车摇控钥匙将何某某停放于该小区41号楼北侧的车牌号为陕A33Q**的红色雪佛兰汽车盗走,开至西安市临潼区栎阳镇朝邑村东兴一组其朋友徐含家,谎称该车是自己的,因车玻璃烂了怕开回家被家人骂,而将所盗车藏匿于徐某家。1月28日,公安机关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查获。经鉴定,被盗红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33Q**)价值人民币1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张某、陈某、孙某某、杨某某、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及被告人刘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385元人民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创所盗汽车遥控钥匙一把,因该车使用该钥匙被盗走,且车辆价值已作鉴定,故车钥匙价值应含于车辆价值之内。被告人刘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盗的车辆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建宾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