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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杨执字第00139号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咸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费及粮食补助款共计7737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1137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0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9567元。嗣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从本案执行案款中扣除申请人已经领取的粮食补助款1880元。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咸民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