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桂英与被告茂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英,甘泉茂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安桂英,女,193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袁军(系原告安桂英之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经济发展局干部,住甘泉县城关镇康乐路019号。被告甘泉茂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住所地甘泉县下寺湾镇。法定代表人李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关镇迎宾路。原告安桂英与被告茂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英委托代理人袁军与被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桂英诉称,2008年至2010年,原告用其自己所有的两辆汽车为被告运输压裂液。被告将原告的两辆汽车分别编号为2组6号车、2组2号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根据运程及路线确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83188元,其中2组6号车34530元,2组2号车48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831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全部运费付清时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账本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83188元及被告扣除原告管理费的事实;2、证人刘国军、蔡山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安桂英于2010年4月27日将2组6号车卖给刘国军及原告之子袁军委托蔡山峰结算运费的事实。被告茂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公司累计欠2组2号车运费46930元,扣除管理费34270元,实欠12660元;欠2组6号车运费75100元,扣除管理费28530元,实欠46570元。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支付原告运费59200元,现共欠原告运费30元。挂靠我公司从事压裂液运输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运费59200元的事实;甘泉农村合作银行对私存折户分户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99600元的事实;运费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2组2号车、2组6号车运费2008年至2011年运费计算情况;4、股东会议决议书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被告决定对其公司所有管理车辆税后按运费数额扣除10%管理费的事实;5、2组2号车、2组6号车2008年至2011年运费收支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管理费的事实;6、蔡山峰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组6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蔡山峰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证人李汉峰的证言,证明原告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3月中旬将2组6号车、2组2号车分别卖给刘国军及一富县人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第1、2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账单抄件中2组2号车2008年两趟运费及2组6号车两趟运费未结算是事实,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每方运费43元,每趟拉运22方,共计3784元。2组2号车运往富县的6趟运费未结算也是事实,但该费用采油厂未和我公司结算,具体款额不明;2010年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是事实;2组2号车、2组6号车扣除的办公费、停车费、小车使用费、超限费不是管理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扣除其10%的管理费。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应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运费结算表中扣除运费总额10%的管理费属于重复扣除,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决定,并未经原告同意,扣除10%管理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股东会召开前双方已经终止了运输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扣除了原告管理费,而被告再扣除10%的管理费属于重复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单方决定按运费总额扣除10%的管理费,该决定对原告没有拘束力,且被告未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显示双方结算时被告扣除了原告停车费、办公费、小车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蔡山峰是2组6号车辆的所有人,故不予认定。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李汉峰的陈述不是事实,安桂英并不是2组2号和2组6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原告安桂英购买汽车两辆,同年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用其自购的两辆汽车为被告运输压裂液,被告根据运程及路线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未约定运费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原告的两辆汽车分别编号为2组6号车、2组2号车。原告便用该两辆车为被告运输压裂液。经双方结算,2008年至2011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71972元(不包括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59200元),其中2组6号车33422元,2组2号车38550元,另外2组2号车运往富县的六趟运费未结算。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3月中旬将2组6号车、2组2号车分别卖给甘泉县石门乡王坪村村民刘国军及一富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桂英用货车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按被告指定的路线为被告提供压裂液运输服务,被告茂源公司按运程及路线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已经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桂英已依约为被告茂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运输费用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运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运输费用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告的2组6号车运往富县的六趟运费应按双方认可的每趟22方,每方4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6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运费应按公司决定扣除10%的管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运费收支明细账显示被告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管理费,被告单方决定加扣10%的管理费未与原告协商,该决定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不是2组2号及2组6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调取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叛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泉茂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其拖欠原告安桂英运费77648元(其中2组6号车33422元、2组2号车44226元);二、驳回原告安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甘泉茂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财审判员 曹江平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