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都是第二次婚姻,于1989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被告带其前婚生子闰旭奎和我一起生活,婚后生有儿子闫某丙,现已成年,生有女儿闫某丁,现已13岁。婚初我们关系较好,2009年我们分别出外打工,分居两地,相互沟通很少,当年下半年,我给老人贺寿,发生了一点纠纷,被告将家里的财产转移,家庭矛盾激化,被迫分家分居。我与被告夫妻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闫某丁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没有办领结婚证。我们在银川市共同生活17年之久,原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家庭开支全由我承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89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举行结婚登记。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被告带其前婚生子闫某乙和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生有儿子闫某丙,现已成年,生有女儿闫某丁,现已13岁。2009年原告和被告分别出外打工,分居两地,相互沟通少,当年下半年,原告给老人贺寿,双方发生了纠纷,家庭矛盾激化。2010年2月,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很少回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分家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自1989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应当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履行夫妻义务,有希望夫妻和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长运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