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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天然与傅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天然,傅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天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财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权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东升。上诉人江天然因与被上诉人傅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天然诉称,1997年5月14日,浦江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与白马镇傅村村民傅旦、白马镇退休干部许有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用地上的东侧三层楼一间、二层楼四间、建房地基两间(包括水井设施)卖给傅旦所有;西侧三层楼二间,楼梯间一间及空地基一块卖给许有水所有。同日,傅旦和许有水双方共同签订了凭据,傅旦同意将地下室租给许有水使用至1999年农历年底为止,许有水同意将楼梯供傅旦使用至新楼梯建成为止,傅旦所有的水井,允许许有水使用,抽水设备和电费由许有水自己承担。2005年1月29日,许有水将从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入的房屋出卖给江天然。2008年5月,江天然动工建房。江天然与傅旦于2008年8月11日在镇政府、白马派出所出面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傅旦户如以后房屋拆除重建,其他平面层高也应与江天然保持一致。2008年12月下旬,傅旦户在原浦江县第七建筑公司卖给他的两间地基上(2005年前已建成房屋)动工建房。为此,江天然户多次上访,反映傅旦违章建房侵害其水井使用权和违反2008年8月11日《协议》第七条建房的问题。2009年1月22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转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2009年2月1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又批转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2009年2月17日,白马镇政府与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一起向傅旦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未果。江天然认为,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471号判决书也认定了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根据《物权法》第117条、120条的规定,其对水井的使用权也理应得到合理行使。故要求傅旦立即恢复水井边建筑物的原状(以利江天然行使使用权),并拆除违反2008年8月11日《协议》中后墙超出约3米左右的建筑物。原审被告傅旦辩称,1、江天然要求其恢复水井边建筑物原状的请求不成立,该水井的所有权是傅旦,其有处分权。如何处理与江天然无关,况且凭据约定许有水可以使用到1999年底,而水井在其地下室,离江天然户相隔5间房屋,江天然根本没有使用权。2、傅旦户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房屋的平面层高与江天然的房屋是一致的,房屋没有比江天然的房屋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天然诉请。原判认定,江天然、傅旦的房屋相邻,均位于浦江县白马镇合济桥头,江天然的房屋位于西侧五层楼三间,傅旦的房屋位于东侧五层楼七间,其中靠江天然处的五间房屋为旧房(约1977年建的旧屋)。1997年5月14日,傅旦与许有水签订《凭据》约定:傅旦将合济桥头住房两间地下室租赁给许有水使用至1999年农历年底止,傅旦所有的水井,允许许有水使用。该水井位于傅旦房屋内的地下室,现已用地砖覆盖。2008年5月,江天然、傅旦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同年8月11日,双方在镇政府、白马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傅旦户如以后将房屋拆除重建,其他平面层高也应与江天然保持一致……”。傅旦在建东侧二间五层楼房屋过程中,后墙超出长度约3米,故江天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反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本案中傅旦与许有水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凭据》,将傅旦所有的水井允许许有水使用,租期到1999年农历年底止。期满后,租赁合同自然解除,不存在转租的情况。但事隔数年后原承租人许有水,将此使用权转让他人,而江天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水井原状,以利其行使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江天然要求拆除傅旦房屋后墙超长的部分。因江天然拆建的三间五层房屋,傅旦拆建的第六、七间五层楼房屋,均没有有关部门审批的合法手续。所以,江天然在自身的房屋不具有合法的条件下去要求傅旦履行协议,显然也不具有合法性。为此,江天然要求拆除傅旦已建造的第六、七间后墙超出长度约3米的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天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江天然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江天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系相邻纠纷,法院应当审理当事人行为有没有侵犯相邻权和相关协议。涉案房屋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经当地镇政府和派出所出面协调,2008年8月11日江天然与傅旦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471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申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旦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否认2008年8月11日协议的效力。2009年双方系因门前道路通行而引发纠纷,本案系房屋相邻纠纷,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江天然及傅旦户的房屋均无合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一审以江天然的房屋不合法等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天然、傅旦二审中均陈述,直至二审期间,各自涉诉房屋均未至相关部门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江天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不动产遭受相邻方侵害之事实。二审中,江天然及相邻方傅旦均陈述各自涉诉房屋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故一审依法判决驳回江天然要求傅旦拆除涉诉房屋后墙超长部分之诉请,并无不当。江天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