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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雪珍与赵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珍,赵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何雪珍,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睿,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原告何雪珍诉被告赵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珍诉称:2012年3月28日19时55分,被告赵睿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海逸华庭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何雪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雪珍、被告赵睿受伤。原告何雪珍经清城区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54.2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40574.2元。被告赵睿答辩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9时55分,赵睿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海逸华庭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何雪珍发生碰撞,造成何雪珍、赵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6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赵睿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何雪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赵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雪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25454.20元,其中被告赵睿支付了6300元。在出院当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支持;3、一年后拆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4、住院期间陪人1人。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杨卫民护理,原告何雪珍及其护理人员杨卫民均属于城镇居民户。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60元,但并无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赵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睿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何雪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据此作出赵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雪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原告何雪珍的损失,应由被告赵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因住院发生医疗费25454.2元,其中被告赵睿支付了63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9154.2元;2、营养费,虽然原告经过了住院的治疗,伤情得到较大程度的恢复,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伤势恢复需要及医生的建议,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26天,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材料,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6、护理费,护理人员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护理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26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56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54.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560元,合计23664.2元,由被告赵睿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雪珍支付赔偿款23664.2元;二、驳回原告何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由被告赵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