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42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BRT车陂站乘上一辆B22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公交车行至棠下站停靠时,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用右手盗得被害人裤袋里的HTC牌G7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1元)。得手后被人赃并获。原审法院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抓获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公交车辆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录像资料、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