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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某甲、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传讯,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骏。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传讯,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娟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林某己及林鹏、吴娟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林某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林某戊、林某乙兄弟因怀疑被告人林某甲的母亲潘某丙举报他家的违章建筑而将林某甲家的四扇门玻璃捣毁,继而又与闻讯赶来的林某甲的岳父蔡某丙发生争执、扭打。随后,林某甲、被告人蔡某甲赶至现场,与亲友一起与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林某乙四兄弟等人发生群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蔡某甲殴打林某戊、林某己致伤,林某己、林某戊等人殴打蔡某丙、蔡某丁致伤。经鉴定,林某戊主要损伤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关节腔大量积血。行左膝关节镜探查、韧带重建术,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林某己主要损伤为左前顶部一不规则创,长1.5cm,蔡某丙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蔡某丁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三人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程度。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45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571.73元、误工费6852.52元、护理费73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9118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住院治疗1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27.11元、误工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67.1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戊、林某己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潘某甲、潘某乙、余某、陈某、蔡某乙、吴某、林某丁、潘某丙、蔡某丙、蔡某丁、李某的证言,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温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人口信息,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瑞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林某甲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令被告人蔡某甲、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吴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林某己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二被告人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令赔偿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戊,林某戊伤势并非由其造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在没有对林某戊进行伤势成因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及将本案之外的民事赔偿列入审理范围系程序违法,故申请二审法院对林某戊的伤势成因进行鉴定并宣告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治疗单位在其出院时为其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单要求其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据此其误工期应为191天,误工费为18697.59元,原判认定其误工费为6852.52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该期间应予以支付护理费,原判未计算该项损失不当,也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林某甲曾二次供认其用脚踢了林某戊的左脚膝部一下。同时,被害人林某戊陈述林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并踢到其脚部,其左脚膝部受伤很痛,被害人林某己也作了类似陈述。而林某甲翻供后称其没有参与互殴,更没有殴打林某戊的辩解,又与证明其参与互殴并与林某戊扭打的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蔡某丙等人的证言相悖,可见林某甲的辩解可信度不高,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戊,林某戊伤势并非由其造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林某戊被林某甲等人殴打后当日即去医院就诊,体检见其左膝关节肿胀压痛;3月21日经MRI检查,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疑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下段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4月1日进行手术,其治疗过程具有连贯性且符合医院一般就医流程。同时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林某戊病历,经法医学检查,均鉴定林某戊伤势为轻伤,鉴定过程正常,程序合法。综上,证明林某戊被林某甲等人殴打致轻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而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戊系自伤的意见,并无任何材料或线索予以佐证,故其要求对被害人进行成因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林某戊、林某己上诉提出其没有过错,加害人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判判令赔偿的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林某戊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捣毁林某甲家门玻璃,挑起事端并引发本案,系肇事者,存在过错。虽然如上分析原判在计算林某戊的误工费、林某己的护理费上存在误差,但由于被害人有过错,应依法减轻林某甲、蔡某甲的民事责任,原判据此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仍属合理范围,可予以维持,故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吴某的损伤并非由蔡某甲、林某甲造成,其要求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该二人的诉讼列入审理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赔偿合理。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及林某戊、林某己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