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向芝春与杨道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芝春,杨道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向芝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杨道发,农民。原告向芝春与被告杨道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杨道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芝春诉称:2012年1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丈夫徐德付准备到自家屋后捡柴火,走到自家屋后一块旱地时看见被告杨道发拖了一车砖渣在那里倒,因被告倒砖渣的地方离我的田很近,便对被告讲“你不要往田边倒,一垮就垮田里了的”,被告听后很恼火的说“你们不准我走路的呢”。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并争吵起来,被告一气之下竟用手中的铁锹向我身上砍来,我躲脱后被告还想砍,我丈夫见状就从后面将被告手中的铁锹夺了下来,我气不过就从地上捡起一条钎担打向被告,但没有打到,被告迅速从地上捡起另一条钎担朝我的头部、腰部等部位一顿猛打,当场将我头部打的鲜血直流,被告见我伤的很重连忙跑掉了。事发后我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级)、头皮裂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89元(2369.89元+161元)、护理费375.43元(19576元÷365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住院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395元、鉴定费540元、误工费4733.92元(16940元÷365天×102天),共计9167.24元。被告杨道发辩称:2012年1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本村二组范从辉拉了一车砖渣在我屋后的路上填坑凹处,刚填好,原告向芝春和丈夫徐德付一人手持一条钎担向我们走来,我就说他们不该将原来很宽的路挖的连汽车都开不过去,双方发生争吵,我儿子听到后从屋里走出来劝架,这时原告抡起手中的钎担把我的头上打起了一个大包,我夺下原告的钎担打到了原告的腿上便把钎担扔进了路边的树丛中,这时原告又从徐德付手中接过钎担,继续向我乱打乱捅,我无法躲避就去夺原告的钎担,在相互扭夺的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钎担碰到了原告的头上,把头皮碰破,流了血,我把钎担砸断扔进了树丛中,徐德付随后打电话报了警。原告交通费不属实,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395元,从陈集到京山10元钱,那原告住院7天根本就没有时间住院,就在来回跑。原告的误工时间有问题,不属实,我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打架时,虽然没有明伤但暗伤也不少,需要长期治疗,我的误工原告也要赔偿,还有我的儿子也被原告的丈夫打伤,原告丈夫也要赔偿我儿子的损失。原告向芝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真实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A2、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休息95天。A3、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2369.89元,后在2月8日在人民医院复查花347元,在1月28日在李家巷村治疗花161元,总计2877.89元。A4、孙桥派出所对原告、原告的丈夫及被告的三分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及人物,证明矛盾的起因是被告倒砖渣,导致发生口角、打架,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用钎担殴打所致。A5、京山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是是本案的原告,受伤部位为左小腿、头、胸等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40元。A6、交通运输定额发票4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及原告的丈夫照顾、看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395元。被告杨道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B1、被告买药的单据四张共591.20元,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在药店买药治疗,现在还在继续买药治疗。B2、被告之子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把被告的儿子打伤,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杨道发对原告向芝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A5没有异议;对证据A2中证明误工时间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102天)有问题,不属实。对证据A3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对在村医务室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村医务室治疗的费用不一定用于原告的伤;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事情的起因不是倒砖渣引起的,是原告将路挖窄了不能走汽车了引起我们发生口角、打架,原告所受伤是我们在抢夺钎担时碰到原告的头部,派出所的跟我做笔录时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我不知道有什么错处;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7天交通费395元过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B1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因与原告打架后治疗的费用;证据B2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A1、A5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A2中的一份“2012年2月23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另一份出院记录中“休息壹月”相矛盾,本院对其中“休息贰月”的建议内容不予采信。2、被告对证据A3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村医务室医疗费单据,没有医嘱及诊断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A4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所做笔录,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4、证据A6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部分采纳15人次×10元/人次。5、证据B1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因与原告打架后治疗的费用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B2系复印件,与本案当事人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向芝春与其夫手持两根钎担准备去捡柴火,路过自家屋后时,见被告杨道发用手扶拖拉机拖的一车砖渣在被告家屋后、原告家的一块旱田边填路。原告认为被告填路的砖渣会垮到原告田里,被告认为原告将路挖窄了不填不好走,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手中的钎担打在了被告头部,被告夺过原告手中的钎担打在了原告的左小腿,并将那根钎担丢在了一边;原告又拿了另一根钎担打到了被告脑袋,被告又夺过原告手中的钎担打在了原告的头、胸等部位,后将钎担在地上折断后离开。原告向芝春于当日就诊于京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369.89元。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芝春在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347元。2012年2月23日,经京山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向芝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40元。为此,原告向芝春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道发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89元、护理费375.43元、营养费105元、住院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95元、鉴定费540元、误工费4733.92元,共计9167.2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不成。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能冷静处置,多次动手用钎担打被告,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向芝春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6.89元、护理费375.43元(19576元÷365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住院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人次)、鉴定费540元、误工费1717.21元(16940元÷365天×37天)。上述费用合计5744.53元,由被告杨道发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87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道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向芝春各项经济损失2872.26元;驳回原告向芝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芝春、被告杨道发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赵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