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丁国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国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丁国合,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侯伍,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国合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合及委托代理人张为晋,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合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2月5日司机丁磊驾驶投保车辆在丰白公路张良各庄路段与曹木金驾驶的冀B×××**/冀B×××**重型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报废、丁磊及乘员刘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对方损失21115元。因事故造成司机丁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073.62元,乘员刘森医疗费等损失4264.02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未能全额赔偿,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3452.64元。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投保车辆的司机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代赔部分后,由被告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磊承担全部责任;3、冀B×××**号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实合法驾驶;4、事故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方车辆损失20500元;5、施救费票据,证实三者车施救费4200元;6、认证费票据,证实认证费615元;7、赔偿凭证,证实原告经交警队赔偿三者的损失。8、司机丁磊、车上人员刘森的住院票据、病历、误工费、交通费证明,证实原告开支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中的2000元和不超过2.2万元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代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丁国合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2月5日丁磊驾驶投保车辆在丰白公路张良各庄路段与曹木金驾驶的冀B×××**/冀B×××**重型挂车相撞,导致丁磊及乘员刘森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方司机丁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0500元、认证费615元、施救费4200元。司机丁磊及乘车人刘森受伤,丁磊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1157.5元,刘森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234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丁国合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认证费21115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2531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15元。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65.4元,依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事故对方主挂车投保的两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无责代赔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1665.4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上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对方主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代赔限额22000元,应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国合保险金269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