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24-3号原告: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法定代表人:张庆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2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依法在986647.01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及查封了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浙B×××××号机动车。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存款986647.01元的冻结。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施雪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