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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支行与叶晓丽、周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支行,叶晓丽,周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支行(简称松阳邮储银行),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48号。代表人:徐伟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伟,邮储银行职工。被告:叶晓丽,农民。被告:周尉,农民。原告松阳邮储银行为与被告叶晓丽、周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丽、周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邮储银行起诉陈述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叶晓丽、周尉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叶晓丽、周尉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227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2011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年利率为8.23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贷款逾期则按年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叶晓丽、周尉自愿以坐落在松阳县西屏镇要津路99号2单元301室的房产对该笔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晓丽、周尉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以抵押的房地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清偿。故原告以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为据,请求判令:1、被告叶晓丽、周尉归还借款227000元和支付2012年6月6日前的利息9505.50元及支付从2012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2.35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被告叶晓丽、周尉以原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晓丽、周尉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松阳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出借贷款后,被告叶晓丽、周尉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晓丽、周尉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晓丽、周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丽、周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27000元及至2012年6月6日止的利息9502.5元;并由被告叶晓丽、周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2.352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晓丽、周尉以原约定的抵押物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叶晓丽、周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该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改变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