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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娄建军与XX、陈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建军,XX,陈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娄建军。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XX。被告陈兴梅。原告娄建军诉被告XX、陈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XX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初归还。该借款由陈兴梅提供担保,陈兴梅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到期后,XX未按约还款,陈兴梅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XX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二、陈兴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XX、陈兴梅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XX未按约返还借款,陈兴梅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娄建军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失600元,合计50600元;二、陈兴梅对上述XX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XX负担,陈兴梅负连带责任。该费娄建军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XX、陈兴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