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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先某甲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先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懒惰,爱喝酒闹事,经常打架原告。2002年6月被告酒后拿刀追打原告,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追到原告娘家打骂,经村社干部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重犯,原告回家。之后,被告仍旧不改坏习气,喝酒闹事,夫妻经常打架。2005年2月,被告打骂原告后,独自一人到福建打工至今,期间未回家,未寄过钱,对家庭和儿子未尽到责任。2008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先某乙。婚后因被告爱喝酒闹事和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2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多日,经亲友劝解才回家。2005年,被告单独外出到福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2007年,原告也外出至广州务工。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纳溪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求。之后,原、被告依然分赴两地务工,期间未有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先某甲与纳渠字第2832号结婚证上的“先某丙”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先某乙户籍证明,纳渠字第2832号结婚证,渠坝镇立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渠坝乡立石村第五村民小组证明1份,(2008)纳溪民初字第704号卷宗档案材料43页,证人先某丁(被告之叔)、先某戊(被告之叔)、邱某某、袁某某、先某已(原、被告之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爱喝酒闹事和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常年分居生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感情不和,致使原告于2008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当准予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未能照管孩子,且小孩先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先某甲离婚;二、孩子先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代理审判员 阮 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厚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