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世纪联华华商超市一楼,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港版)4代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74元),后在携赃逃离时被王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