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军、李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或8月份某日凌��四、五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旺路杨某家,推门入室,在二楼客厅窃得惠普CQ45-202T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或8月份某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踩点,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顺兴桥路华某家欲实施盗窃,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3根窗户钢筋后,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2011年7月或8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屺东路出租房,溜门进入该出租房,窃得黑色21寸彩电1台(无法估价)。2011年11月24日下午一、二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匡堰余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后溜门入室,在一楼杂物间的冰箱里窃得329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硬壳中华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630元)、三星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2年2月15日凌晨四、五时��,被告人周某、李某携带液压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新区,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用液压钳钳断院门、车棚铁锁以及车锁后,窃得张某停放在院子车棚内的安琪儿DM803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2年2月18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携带液压钳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XX灯饰店,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用液压钳钳断店门铁锁进入店内,窃得孙某停在店内的电瓶三轮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华某、余某、张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销售出货单、销售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