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怀勇,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来到本村被害人何某戊开办的代销店,向何某戊借钱未果,遂将何某戊从轮椅上踢翻在地。被害人李某与其儿子何某乙上前阻拦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持椅子砸伤李某,并将商店内的水壶、碗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何某戊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秦怀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事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来到阳朔县高田镇东岸村被害人何某戊开办的代销店内与他人赌博,因其身上所带现金不够,遂向被害人何某戊借钱,被害人何某戊拒绝借钱给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戊从轮椅上踢倒在地。被害人何某戊的母亲李某及其哥何某乙见状阻拦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持椅子将李某左臂砸伤,并将代销店内的水壶、碗柜、凳子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何某戊就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甲赔清了被害人李某、何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何某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甲致一人轻伤,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形,可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怀勇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原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