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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稷民西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蓉、薛明昕诉被告薛吉利、赵果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蓉,薛明昕,薛吉利,赵果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稷民西初字第85-2号原告张丽蓉,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原告薛明昕,女,201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现住新绛县。法定代理人张丽蓉,系薛明昕之母。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女,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吉利,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赵果,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雨庆,男,农民,住本县太阳乡均和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丽蓉、薛明昕诉被告薛吉利、赵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薛吉利、赵果在答辩期内于2012年6月1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随儿子薛雨鹏已移居重庆市永川区两年之久,本案的管辖权应由薛吉利、赵果经常居住地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薛吉利、赵果对原告张丽蓉、薛明昕诉其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已告知其于2012年6月28日前提供能够证明其已移居重庆市永川区居住两年之久的相关证据,逾期,将予以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被告薛吉利、赵果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为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薛吉利、赵果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薛吉利、赵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刘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