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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艳与孟庆宇 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孟庆宇,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河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杨艳,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孟庆宇,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执行人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宗序,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1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2月21日,我院依法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鲁QR62**轿车一辆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4.1487万元。临沂锦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公开拍卖,结果流拍。申请执行人杨艳自愿接受上述车辆折抵欠款。根据(2011)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杨艳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计算,确定为35452元,以上总计款项135452元。折抵欠款后,余款为60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R62**轿车一辆的作价141487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杨艳。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杨艳时起转移。二、余款6035元申请执行人杨艳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或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孟庆宇,用于抵偿被执行人临沂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孟庆宇的欠款。三、申请执行人杨艳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高冠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