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申法与周浩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申法,周浩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孙申法,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浩均,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申法为与被告周浩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申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申法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润滑油业务往来。2010年5月12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润滑油款105190元,被告同意以0.8%计息,约定款项于2010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油款105190元,并支付利息18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浩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油款105190元,并约定欠款按月利率0.8%付息,款于年底付清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051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关于按月利率0.8%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519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货款利息1851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申法货款1051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851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周浩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人民审判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