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0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单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卞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丛执字第165号申请人:邯郸市单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卞永强(曾用名卞建辉),个体。申请人邯郸市单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卞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总标的122,586元,执行费1,738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丛执字第16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然审判员 李道方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