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聂蜀华与周涛、文传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聂蜀华。委托代理人伍德健,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被告文传竹。原告聂蜀华与被告周涛、文传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文传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蜀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涛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当月31日前归还,2011年6月23日和7月7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和100000元,三项共计4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8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至立案日止(暂定为30065.89元),183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立案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定为以每日53.425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周涛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2张,原告向被告周涛催款的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涛、文传竹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涛以买房为由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当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签名的借条一张,2011年6月23日和7月7日又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签名和捺印的借条一张。被告周涛三次共向原告聂蜀华借款483000元,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周涛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2张,原告向被告周涛催款的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涛、文传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周涛所借,在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聂蜀华与被告周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8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文传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蜀华借款4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83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周涛、文传竹负担。此款原告聂蜀华已预交,二被告周涛、文传竹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聂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景宇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