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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英,家住惠水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于2012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未执行),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英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英伙同罗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在此的绿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1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英伙同罗某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2012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英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新城大厦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爵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潘某、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款收据、价格认证报告书、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英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英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