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金灿与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绍兴县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灿,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绍兴县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金灿。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告: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水雅。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孟淑馨,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川。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灿诉被告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绍兴县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灿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灿诉称:本人于2006年到保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物业公司下属的柯岩南风园小区,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由保安公司发放到银行卡中,后来工资改由物业公司用现金发放。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南风园小区内巡逻过程中不慎摔了一跤,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法定期限内未被受理,故起诉请求(变更后)确认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保安公司辩称:从2006年1月14日起开始,被告保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到2007年12月底止,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在发生劳动法律关系期间没有签订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和两被告三者之间的关系非常明确,被告物业公司是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也就是劳动合同法上面说明的“用工单位”,被告保安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原告是劳动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上也有明确表述。两被告确实就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保安人员签订过相关协议,这个协议上明确写明派遣人员的数量、派遣的岗位及派遣的期限,这是劳务派遣的必备条款,是非常典型的劳动派遣当中的短期派遣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劳务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也可以看出,原告只能与被告保安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保安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联建包括原告在内的保安队员14名,联建的保安队员由双方共同管理,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8日,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再次签订《业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保安公司派遣至物业公司工作,工资改由物业公司发放,并受其管理。原告自2009年9月22日受伤后未到物业公司处上班。2012年3月27日,原告王金灿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2012年4月5日,原告王金灿依法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王金灿提供的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业务合同、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业务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王金灿要求确认与被告保安公司间自2006年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自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自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保安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物业公司工作,被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告物业公司仅为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自2008年1月1日起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两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只约束两被告,未改变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金灿与被告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自2006年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