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红权与程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权,程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红权。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红权诉被告程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权、被告程继兴、被告保险服务部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跟车人员。2011年1月8日15时许,张小明驾驶该车沿208国道行驶至863KM+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车辆的尾部(前车当时即驶离现场),造成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无责任。另该车在保险服务部投有各项保险,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各项损失99904.54元。被���程继兴辩称,晋K×××××(主)的登记车主为其岳母杨千仙,晋K×××××(挂)的登记车主为程春生,但该主、挂车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人为该,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有各项险种,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服务部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该公司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应属第三方车辆赔付部分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晋K×××××(主)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继兴的岳母杨千仙,晋K×××××(挂)的登记车主为程春生,而该主、挂车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人为被告程继兴,张小明为该车驾驶员,原告李红权为跟车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1年1月8日15时许,张小明驾驶该车载原告李红权,沿208国道行驶至863KM+300M处,因驾驶措施不当,撞倒前方车辆尾部(前车当时即驶离现场),造成车上人员即原告李红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权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红权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于2011年3月7日出院。住院时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右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双上腿广泛皮肤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卧床休息8-12周,院外加强骨质营养支持以便骨折愈合,四周后返院复查X光片,去除右足克氏针,避免下地负重活动。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4月28日经山西省平遥县��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李红权的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红权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28173.46元、护理费3770元(65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323.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000元,共计98206.54元。另事故发生时,前方车辆因当时即驶离现场致原告无法对前方无责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建议书、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1年1月8日15时许,张小明驾驶被告程继兴实际所有和经营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载跟车人原告李红权,沿208国道行驶至863KM+300M处,因驾驶措施不当撞到前方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李红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本案事实,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权无责任,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后作为雇主的程继兴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但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服务部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继兴承担;同时事故发生时,因前方车辆驶离现场,虽无法对此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起诉,但保险服务部理赔时应在原告总损失中减去前方车辆无责赔付部分的基础上再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权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为98206.54元,减去前方车辆保险公司因无责承担12000元,剩余损失8620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权;由被告程继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权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1100元,由被告程继兴负��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