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海森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7号案外异议人胡海森,X,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XX区XX街**号*单元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XX号XX广场X座XX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均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X街X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丛XX,董事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广东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通用航空公司”)、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6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1)深中法执字第28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街住宅楼X栋XXX号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X**)。案外异议人胡海森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胡海森、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胡海森提出异议称:1995年10月6日,其与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现更名为轻工业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购买了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街XX号X栋XXX号房产,并于1995年3月23日缴清了全部楼款439,179元,并入住该房至今。因种种原因,轻工业公司一直没有将该房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导致该房产现被法院查封。案外异议人胡海森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产并已付清房款,房屋产权实际已经转移,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异议人胡海森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年10月6日,其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2、1995年3月23日,轻工业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付清购房款人民币439,179元;3、1999年11月3日,轻工业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向轻工业公司缴纳了自95年至当时的土地使用费及房产登记费10,000元;4、编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XXX**号的房地产证(绿本);5、水费、电费、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收据等,证明其在涉案房产居住。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明当时的集资建房合同真实性;二、请求法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有无实际支付购房款;三、请求法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是否为轻工业公司员工;如果法院查明上述三个情况属实,那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称案外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公司员工;集资建房合同书是真实的,收款收据也是真实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质疑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之所以一直未能过户是由于历史及公司经办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原名为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1998年6月23日更名为深圳市轻工业投资有限公司,1999年6月24日更名为深圳市轻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3月10日,案外异议人胡海森与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胡海森以人民币439,179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XX号第X层XXX号房产(即XX街XX楼X栋XXX,房产证号原为XXXXXXX,现为XXXXXXXXXX)。随后,胡海森向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分期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39,179元。1995年3月23日,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向胡海森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收据。1999年11月3日,胡海森向轻工业公司缴纳了95年至当时的XX街XX号X栋XXX号房产的土地使用费及房产登记费人民币10,000元,轻工业公司向胡海森出具了编号为XXXXXX的收款收据。胡海森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至今,但涉案房产因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查封了该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登记虽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但该房产已由案外异议人胡海森购得,胡海森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由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轻工业公司名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异议人胡海森的过错。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异议人胡海森的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街XX楼X栋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X**)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