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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史云生与尹玉国、郭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云生;尹玉国;郭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史云生,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玉国,男,40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现下落不明。被告郭学君,女,38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史云生与被告尹玉国、郭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生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尹玉国从我处借走人民币1100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已偿还其借款3000元,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1年1月份开始,二被告下落不明。2、被告尹玉国于2010年2月28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实际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于十日内偿还。被告尹玉国、郭学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尹玉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8日,被告尹玉国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同日,被告尹玉国为原告书写欠条(实际为借条)一张,约定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二被告现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玉国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尹玉国提供了借款,被告尹玉国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尹玉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所负的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玉国、郭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云生借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尹玉国、郭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