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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青田与刘贺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田,刘贺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杨青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贺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谌军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张冰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由北向东行使至杨志成道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承担一切责任。我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315.4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96.9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上述合计为37578.21元。后我找到被告赔偿我的因伤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给付,特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已超诉讼时效,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我认为这份协议并没有生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由北向东行使至杨志成道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双方同意私了并签订协议,被告及原告代理人杨勋经原告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一切受伤住院费用,直至康复。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315.4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408.72元(34.06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需要治疗休息时间为240日,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上述合计为36164.13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开支医疗费票据、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并无争议,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事后达成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一切费用,直至康复,由被告负责。原告方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治疗休息时间为240日,且原告二次手术至起诉之日也未做,因此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而是杨勋代笔,协议不成立,该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34664.1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刘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