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保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家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英涛,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载马某等三人),沿慈溪市横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横筋线22KM+100M(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岙口附近)地方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马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马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伟明、赵某、郝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英涛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