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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云碧、许娜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云碧,许娜,重庆西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碧,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娜,许云碧之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云碧、许娜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云碧、许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许云碧,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云碧系死者熊利民之夫,原告许娜系死者熊利民之女。2010年10月28日晚21时50分,熊利民因突然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11小时入住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2型糖尿病。经术前检查,并由原告许云碧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已了解病情、治疗方式,选择开颅手术”后,于2010年11月2日对熊利民施行了全麻下前交通动脉瘤显微夹闭术,术后患者安返脑外科监护室。回病房时查体:患者全麻未醒,气管插管通畅,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0.2㎝,光反射消失,术区伤口敷料包扎好,外观无渗血渗液,留置硬膜引流管通畅,引流液呈淡血性。术后复查CT未见继发出血表现。给予抗感染、抗癫痫、抑制血管痉挛、抑酸保胃对症支持治疗,医嘱监测血糖、体温、防止颅外并发症。11月4日12时许,患者时有发热,体温达38.7°。经对症处置,效果不佳,先后邀请肾内科、内分泌科会诊处置,患者体温仍间断性升高,出现多支脑血管痉挛、肺部感染等症状。2010年11月8日,患者呼吸欠佳,请耳鼻喉科会诊,对熊利民施行了气管切开术,呼吸机辅助呼吸改善呼吸及血氧状况。2010年11月11日21时50分,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双瞳散大,直径约5㎝,光反射消失,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确认熊利民死亡原因系脑血管痉挛并发症,二原告对熊利民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要求尸检。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了熊利民的病历。原告许云碧、许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熊利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二原告因熊利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7221元、死亡赔偿金287360元、丧葬费154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护理费11400.70元、误工费1166.70元,共计6855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23日,原告许云碧申请对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内容有无篡改、修改、涂改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0日,原告许云碧明确鉴定事项为对熊利民病历中护理记录共六处:2010年11月2日15时30分是否存在修改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同日22时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2010年11月3日0时30分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4个单位、同日17时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2010年11月6日是否存在修改添加川威30㎎、同日11时是否存在添加川威30㎎进行司法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1年6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载明“依委托要求,我中心对检材进行了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能对贵院的委托要求做出明确结论。经我中心研究,对该案作退案处理”。2011年7月,原告许云碧又提出要求到国家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作上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此问题向原告许云碧进行了释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载明“经过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该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并结论”。后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在五日内提供能够进行病历真实性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原告许云碧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或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拟鉴定机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回复:只接受上海市内的鉴定委托。该中心无法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就上述三个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一审法院向原告许云碧进行了释明,原告许云碧仍坚持选择这三个鉴定机构进行该项司法鉴定。审理中,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认为,本例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其医疗处置行为没有过错,熊利民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需要明确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在对熊利民进行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熊利民死亡与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在对熊利民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使用大量氧化钠注射液,造成熊利民高血糖、高血钠无法控制;在熊利民发烧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造成熊利民肺部感染;开颅手术后,被告偷减病人用药量,造成熊利民脑细胞死亡和脑梗塞;熊利民死亡后,被告未当场封存病历;2010年11月5日CT报告缺失,被告修改、添加了护理记录,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存在上述医疗过错以及熊利民的死亡与被告重庆西南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许云碧、许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云碧、许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6元(原告已预交5328元),由原告许云碧、许娜负担10656元,予以免受5328元。宣判后,许云碧、许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重庆西南医院篡改病历,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即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均系国家级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不准许到上述机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重庆西南医院修改病历的事实委托上述鉴定机构鉴定并进行确认,依法改判重庆西南医院赔偿损失685549.20元。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答辩称:我院出具的病历不存在篡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我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云碧、许娜诉请重庆西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并且审理中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故许云碧、许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云碧、许娜上诉称应当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即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南医院是否篡改病历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应准许到上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许云碧、许娜的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云碧、许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