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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高笔与邢正法、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高笔,邢正法,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余高笔,女,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正法,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本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县汇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企业代码74085098—3。法定代表人王元坤,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36号。企业代码75299885—4。负责人汤本飞,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高笔与被告邢正法、凤阳县汇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余高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邢正法,被告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高笔诉称,2011年12月6日5时5分,被告邢正法驾驶皖M×××××号/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8KM处时,撞到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邢正法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17499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应向法庭提交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应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支出;4.误工费只能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5.交通费认可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7.诉前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认定赔偿;9.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10.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有关项目赔偿,依据不足,应驳回。被告邢正法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5时5分,被告邢正法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8KM+150M处,撞到行人原告余高笔,致原告余高笔受伤。2011年12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正法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高笔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余高笔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A颅底骨折并发脑脊液耳漏B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3.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4.左手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左上肢悬吊肆周;2.带药服用;3.脑外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2917.35元,其中被告邢正法经由交警队垫付40000元,原告自付12917.35元。2012年4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2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余高笔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及三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余高笔左侧锁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高笔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余高笔二次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人民币柒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2012年4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电器商行出具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等证实:原告余高笔为该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后勤与材料保管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30元。另查明二,被告邢正法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余高笔举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余高笔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及三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工资表、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份、交通费凭据,有被告邢正法举居民身份证、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有被告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份、保险条款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正法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余高笔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邢正法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凤阳县汇通运输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被用人单位所雇佣并有稳定的劳动收入,未举出抗辩证据,原告举证予以确认,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为有利于原告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余高笔的损失有医疗费52917.3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75.55元/天×60天)4533元,误工费主张(95.39元/天×150天)14308.5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鉴定费1900元,计12415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皖M×××××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高笔医疗费10000元,在皖M×××××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高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0433.50元。计7043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皖M×××××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高笔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皖M×××××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余高笔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917.35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700元+1200元)×80%}33453.88元。四、被告邢正法、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余高笔鉴定费(1900元×80%)1520元。被告邢正法、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余高笔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邢正法、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500元。(邢正法垫付40000元,剔除邢正法、洪武集团凤阳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520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元,余高笔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偿后应退还邢正法垫付款36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