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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周喜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喜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喜文,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中山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喜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喜文及其辩护人罗如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喜文与同案人邬金锋事先议定由邬金锋联系出售毒品货主后,被告人周喜文驾驶一辆小轿车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附近,向一妇女接走4包冰毒后于当天下午3时返回深圳市沙井镇,途经南塘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查获的可疑毒品4包,净重309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检材995.50克,含量60.58%;2号检材1000.00克,含量63.88%;3号检材1000.00克,含量76.43%;4号检材95.20克,含量75.32%)。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喜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喜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喜文辩称其不知所运输的是毒品,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喜文的职业是拉客,不知阿锋请他运输的是毒品;(2)委托运输的阿锋也是拉客仔,不是老板,阿锋不会告诉被告人真相,否则被告人不会为了2000元而铤而走险;(3)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4)被告人的供述一直很稳定,与其他证据一致,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喜文与同案人邬金锋(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议定由邬金锋负责联系出售毒品货主后,由被告人周喜文驾驶一辆小轿车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附近,经电话联系后,向一妇女接走装在袋子里的4包毒品冰毒。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喜文将毒品冰毒藏放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下面,准备运往深圳市沙井镇,途经陆丰市南塘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4袋毒品冰毒共计3090.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净重995.50克,含量60.58%;净重1000.00克,含量63.88%;净重1000.00克,含量76.43%;净重95.20克,含量75.3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证言,证实邬金锋系其小舅子,邬金锋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157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使用136××××1571的人是一位出租车司机,姓邬。并经混合相片辨认,确认所辨认的10号相片中的人就是使用136××××1571手机的人(即邬金锋)。(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喜文供述:今天中午11点多12点钟左右,我开一辆粤B×××××黑色日产风度小轿车从深圳市沙井上高速,下午2点钟从陆丰市内湖出口下高速,然后继续往甲西方向开。2点30分左右到达路边有一块写着“严打假币、严打制毒”的宣传牌的路口拐进大约800米处,我在路边是一石场并有一凉亭的地方停车。然后我打电话给“阿峰”(注:邬金锋)的男子,我将车停在那里等。大约过几分钟的时间,有一位妇女开着一辆二轮女式摩托车过来,递给我一个纸提袋,我接过纸提袋后就将它藏在我车的副驾驶室的脚踏垫下面,然后开车从那里返回。下午3点多钟经过陆丰市南塘镇交警中队门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搜查,民警在那只纸提袋中查获3大袋及1小袋毒品冰毒,于是我被带进公安机关进行审查。3袋大的毒品冰毒每袋重约1000克,小袋的重约100克。我知道毒品的重量是因为民警当场将毒品秤过了,这些毒品都是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这些毒品不是我的,是“阿峰”叫我帮他带到深圳市沙井客运站,毒品都是那位妇女拿给我的。“阿峰”让我过来帮他拿那些东西,答应给我2000元的报酬。“阿峰”没有对我说是什么东西,但我知道他让我带的不是什么好东西,我没想到会是毒品,而且这么多。“阿峰”跟我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6××××1571。拿毒品给我的妇女大约30多40岁,看上去像是种田人的样子。被告人周喜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相片就是叫他来陆丰带毒品的“阿锋”(即邬金锋)。(三)搜查笔录2011年11月25日15时40分至2011年11月25日16时07分,在刘侠干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周喜文的人身及其所驾的(粤B×××××)黑色日产风度小轿车及车内物品进行搜查。搜查情况如下:2011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民警在南塘交警中队门口执勤点执勤时,对一辆开往陆丰内湖方向的粤B×××××小轿车依法进行盘查之时,发现驾车人员周喜文有涉毒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立即对犯罪嫌疑人周喜文人身、随身物品及其所驾车辆进行搜查。在粤B×××××小轿车副驾驶室座椅下面查获一只纸提袋,袋内藏匿有疑似毒品冰毒4袋,其中3袋是大袋,另1袋是小袋,均用封口塑料袋包装。在驾驶室椅下面脚垫处查获一只黑色皮制提袋,袋内放有2部手机、钱包、证件等物品,以上被查获物品当场扣押,详见《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鉴定结论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1)26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11月25日15时多,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民警在陆丰南塘执勤点执勤过程中查获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号码:粤B×××××,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周喜文,并在其车内副驾驶室脚垫下查获疑似毒品4袋。送检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袋,净重995.5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结晶状物1袋,净重1000.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结晶状物1袋,净重1000.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4)结晶状物1袋,净重95.2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经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60.58g/100g;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63.88g/100g;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6.43g/100g;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5.32g/100g。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1年11月25日16时11分对被告人周喜文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五)书证、物证1.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被告人周喜文的出生日期(1976年12月12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家庭情况及户口性质等情况。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周喜文疑似毒品冰毒1袋(结晶状物,用封口塑料袋包装,重约1000克)、疑似毒品冰毒1袋(结晶状物,用封口塑料袋包装,重约1000克)、疑似毒品冰毒1袋(结晶状物,用封口塑料袋包装,重约1000克)、疑似毒品冰毒1袋(结晶状物,用封口塑料袋包装,重约100克)、手机2部(诺基亚黑色1部,号码为158××××6880;诺基亚黑色1部、号码为152××××6647)、身份证1本(周喜文)、身份证1本(梁瑶风)、手提包1只(黑色)、皮夹1只(棕色)、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号码为4563517003050097842;中国邮政储蓄:号码为6210985840004006398;中国邮政储蓄:号码为6221885840064361897)、现金1200元(面额100元共12张)、轿车1辆(黑色日产风度,悬挂车牌号码:粤B×××××)。3.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周喜文的手机(号码为158××××6880)与邬金锋的手机(号码为136××××1571)2011年11月25日的通话情况。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喜文到陆丰市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5、现场查获的毒品、运输毒品的小汽车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周喜文庭审时确认无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被告人周喜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数量大,毒品成分含量高,且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社会影响坏,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周喜文从一名妇女手中接到纸提袋后,将该纸提袋藏于所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的脚垫下,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喜文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故被告人周喜文辩称其不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情、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等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喜文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90.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喜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