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其军、汪国兵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周其军,汪国兵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X号。法定代表人雷辉,明基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明基医院法务部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慧娉,明基医院法务部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周其军,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汪国兵,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明基医院诉被告周其军、汪国兵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萍萍、杨慧娉、被告周其军、汪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明基医院诉称,被告周其军之女周倩于2010年8月27日因“车祸致意识障碍1小时”入院,诊断为:复合型外伤。后原、被告双方就周倩转院治疗事宜达成一致,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并由被告周其军、汪国兵于出院当天签《病患欠费原因说明及补缴承诺书》,承诺2011年8月31日前主动来院结清欠款,否则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患者周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604.21元,扣除已交金额4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34604.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34604.2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其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属实,周倩是本人的女儿,已经在今年的3月23日去世了。周倩在明基医院看病治疗及欠明基医院医疗费的事实和金额都属实。周倩在交通事故案中获得了30万元的赔偿,但为治疗周倩而产生的费用却有50万元。明基医院对周倩的抢救本人很感谢,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所欠的医疗费,是应该归还的。但是孩子刚去世,本人现在很困难,等有钱的时候再还。被告汪国兵辩称,与周倩的交通事故是由本人造成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除去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30万元之外,判决书还判令本人应支付1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与周其军协商,确认只需支付10万元。本人已支付了4万元,剩下的6万元是分期支付的。欠明基医院的医疗费双方已协商由周其军归还,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其军之女周倩因“车祸致意识障碍1小时”住入原告明基医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脑挫裂伤;4、呼吸骤停;5、肋骨骨折。2010年9月15日,周倩出院。周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604.21元,扣除预交金43000元,实际欠付医疗费34604.2元。2010年9月15日,周其军与明基医院签订病患欠费原因说明及补缴费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病患周倩于2010年8月27日因病住入南京明基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拖欠南京明基医院医疗费34604.2元,现因暂时无缴费能力要求出院,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主动来院结清欠款,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其军在病患或其家属、监护人栏及担保人栏内签字,汪国兵亦在担保人栏内签字。2010年10月9日,周其军、汪国兵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周倩医疗费34604.2元”。由于两被告到期后并未如期给付所欠费用,致原告明基医院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明基医院依据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不再要求汪国兵承担担保责任,而要求汪国兵与周其军共同支付医疗费34604.2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周倩为周其军之女,于2012年3月23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承诺书、欠条、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基医院依约为周倩进行了治疗,周倩应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由于周倩已去世,且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明基医院出具欠条,表明两被告对于欠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债务转移至两被告,债权人明基医院依据该欠条进行起诉,亦表明对债务转移的认可。故原告明基医院诉讼要求被告周其军、汪国兵共同支付所欠医疗费34604.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支持。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明基医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基医院向本院主张之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汪国兵虽抗辩明基医院的欠款已和周其军商量好,应由周其军归还,由于该协议系两被告内部所达成,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汪国兵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其军、汪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付给付原告明基医院医疗费34604.2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明基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周其军、汪国兵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明基医院预交,由被告周其军、汪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明基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孟志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